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7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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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
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
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
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
驗法則。本件被害人邱家和、張雪花夫婦雖未明指上訴人對其夫妻強劫財物,但被害
人夫妻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被強盜財物,另據證人黃泰翔於警訊時指認上訴人駕駛
銀灰色JR-三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核與證人黃寶源、黃再發、林礽木供證相
符,原判決採信被害人夫妻及上開證人之供詞,資為論罪基礎,另對證人李鳳之證言
,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
違法。至被害人夫妻雖未指認上訴人對其強劫財物,但迭次指訴被強盜財物之事實,
則係先後一致,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採信被害人夫妻指訴,予以判斷,論處上
訴人罪刑,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與證人李鳳住處間之距
離,及調查上訴人於案發時經濟確係困窘,並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
有本件罪刑,復在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會說台語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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