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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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辯:由蘇家益拿出七張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簽發母李秀雪、兄游太郎及
姊夫胡勇金名義之本票,交其作為債權憑據,並無供行使之意圖等情,如果不虛,則
蘇家益有教唆上訴人偽造系爭七張本票,上訴人並無行使之意圖。蘇家益明知各該本
票為偽造,猶故意違約持以行使交付他人,應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審未傳訊蘇家益深入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並未說
明認定其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亦為上訴人所偽造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何以蘇
家益不行使該張本票權利,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李秀雪、游太郎、胡勇金何以不一併
確認本票為偽造﹖原判決未查明即判決,亦有違法。㈢系爭七張本票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與借款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不符,且其中二張之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均相同,何以不合併簽發成一張﹖上訴人與蘇家益間有無流通行使之
約定﹖攸關上訴人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原判決未就此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偽簽系爭七張本票交予蘇家益作為債權擔保,蘇家益明知為偽
造而收受,故上訴人不成立詐欺罪。是則蘇家益亦明知各該本票不得流通使用,上訴
人顯已欠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該罪刑,有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李秀雪、游太郎、胡勇金名義之系爭七
張本票,交予蘇家益質押借款之事實,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蘇家益、李秀雪
、游太郎、胡勇金之供述,與卷附該七張本票影本,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
訴意旨所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為上訴人偽造之依據,顯與原判
決之記載不符。又證人蘇家益已於第一審經合法訊問,明確陳述上訴人自行偽造簽發
該七張支票持以借款(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二三-二
四頁),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亦對蘇家益之該陳述或坦承確有借款,或表示無意見,
有各該審判筆錄可憑,原審未再傳訊蘇家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
無違法,自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
依上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不置一詞,徒憑己見,主張其係受蘇
家益之教唆而偽造系爭本票,無行使偽造本票之故意,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進而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主文與理由矛盾等違法
,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民事起訴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判決
等影本,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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