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7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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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僅係載陳姓男子前往販賣扣案物品,不知所賣者為禁藥與猥褻物品,原審未
調查該陳姓男子,亦未命上訴人提供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苟無該陳姓男子,而僅係上訴人單獨販賣,則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亦屬矛盾
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為限,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
屬欠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審法院有該條款之違法。經核閱原審案
卷,上訴人自警訊伊始迄原審,始終供稱:不知該陳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無法找到
該男子等語,自無從傳訊該男子為調查,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知情而駕駛
計程車為該男子送貨並收取貨款圖利,參與販賣禁藥及猥褻物品之行為,與該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以共同正犯論處,從形式上觀察,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本院既
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
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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