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7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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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一四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丙○○、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在其桃園
縣中壢市月眉里四十四號住處,受姓名不詳綽號「黃狗」男子之託,收受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3、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
十顆,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十七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嗣於八十四
年八月七日,上訴人丙○○因曾榮鑑帶其前往某賭場賭博賭輸大約新台幣八、九萬元
,疑為詐賭。乃於同日十八時許前往上開中壢市月眉里四十四號甲○○住處,向甲○
○借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槍各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顆防
身。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夥同知情之乙○○(已判決確定)及上訴人丁○○共同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防身,由丁○○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金麗花園廣場約見
曾榮鑑,曾榮鑑依約前來,上車後一行四人開車在市區繞行,雙方在車上談論約半小
時誤解冰釋。約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分手,事畢丙○○再將上開手槍、子彈交還
甲○○。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警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十五巷十五號八樓查獲,並
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手槍共三支、九MM口徑制式子彈二十顆、
槍套三個。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中壢市○○路三十四號查獲
,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附表編號6所示土製子
彈十七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
手槍;及丙○○、丁○○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各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開犯
罪事實,已據上訴人甲○○供述與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丁○○於警訊
中供述明確,並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明,復有上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七五一一
九八號函可按)及手槍所用之槍套、彈匣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鑑驗明確,如上所述,且各該槍枝,並無銹蝕情
形,亦經原審查勘綦詳,有審判筆錄可按。上訴人甲○○辯稱:係代綽號「黃狗」者
之託保管廢鐵,且要丟棄,因一時遺忘未為丟棄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從
上所述,已足認上訴人丙○○與丁○○、吳裕德就上開持有槍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丁○○未親手持有槍彈,亦難卸共同正犯之責。上訴人丙○○嗣後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無持有槍彈之故意等語。上訴人丁○○辯稱:伊僅專心駕駛
汽車,不知丙○○持有槍彈之事,亦不知丙○○前往找曾榮鑑之目的等語,均係匿飾
圖卸之詞,亦無可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甲○○上訴意旨略稱:上開槍
彈,並無證據證明係綽號「黃狗」之男子所寄放,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尚有
不當等語。丙○○上訴意旨略稱:伊主觀上認為甲○○交予之槍彈,係毀壞不堪用之
金屬,並無持有槍彈之認識與犯意,原審未詳予調查採取,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屬違法等語。丁○○上訴意旨略稱:伊僅負責開車而已,不知丙○○及吳裕德持
有槍彈,且從丙○○、吳裕德之所述,亦不足認定伊與彼等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審以臆測推定上訴人為此犯行之共同正犯,顯屬不當。且原判決未敍明
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亦屬違誤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判決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等之所辯,及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加以指駁及說明,核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針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
權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之爭辯,自與首揭法定合法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
合。彼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及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模型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上訴人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手槍部分,原審係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丙○○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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