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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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張仁宗係台北市大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
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財務部副理。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接受
該公司客戶陳傳廖之委託,陸續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前後共交付張仁宗、被告二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一萬元。嗣後張仁宗
因經商失敗,即夥同被告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侵占陳傳廖所委託購入之三千四
百一十四萬元士紙公司股票。張仁宗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潛逃出境,因認被告
與張仁宗共同犯有業務侵占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
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依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即大漢公司營業員張倩芬之證言,認定被告收受陳傳廖
委由胡麗娟交付股款支票後轉交大漢公司營業部襄理彭素琴,彭女並身兼張仁宗之私
人帳房。然彭素琴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係負責資料輸入,不清楚交割流程(見偵查影印
卷第八十九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彭素琴對本件股票交易、資金流向均應知之甚詳
,且為關鍵人物,然彭素琴則一概諉為不知,實情究竟如何,此與被告是否犯罪攸關
,自有傳喚查證之必要。原審亦曾多次傳喚,竟未切實按址傳訊(原審傳票漏書「吉
慶公園城」五字,以致郵局以「查無此號退回」)又未拘提彭女到案查證,亦未為其
他調查,遽以認定被告未參與其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共同被告張仁宗業
經通緝歸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附本院卷可稽,自應併予訊問查明,案經發回,
併予指明。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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