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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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慧烈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六池、陳蓮全、陳吉夫均係陳老之子。陳老與案外
人陳樏模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將彼二人共有土地委由代書陳見相辦理分割,將坐
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八八一之一地號面積○‧○二七八三公頃之建地分割為陳老所
有。嗣由甲○○至代書陳見相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甲○○因認其房屋所占基
地較其兄弟陳蓮全等人各自所有之房屋所占基地為小,且坐落在陳蓮全之房屋後面,
未臨接道路,有失公平。竟勾結上訴人即代書乙○○,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由甲○○利用欲辦理有關陳吉夫(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遺產分
割事宜之機會,向其父陳老取得陳老之印章。即至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其父
陳老之印鑑證明書,再將所領之印鑑證明書連同陳老之印章,及其自陳見相代書處取
回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一併交與乙○○。由乙○○據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陳老之印章盜蓋其上。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持向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陳老贈與甲○○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同年月八日辦畢上開土地贈與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陳老及該筆土地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益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利用欲辦理有關陳吉夫遺產分割事宜之機會,向其父陳
老取得陳老之印章,即至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其父陳老之印鑑證明書,再將
所領之印鑑證明書連同陳老之印章,及其自陳見相代書處取回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一
併交與乙○○」等情。惟對於其取得其父之印章,究係如何取得﹖是甲○○藉詞騙取
,抑或利用陳老主動囑其辦事之機會取得﹖陳老有無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書﹖其申請
印鑑證明書乙節是否在陳老授權範圍﹖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並未明確認定,亦未於理
由內說明,事實尚欠明確,難為適用法律之判斷。㈡再查證人蕭旺火於第一審偵審中
雖證稱:八十三年四月間……陳老說他拿印鑑給甲○○是要他辦理「分割」,並非要
他辦理移轉過戶等語。惟陳老與陳樏模共有之右揭土地分割事宜,係陳老本人於八十
二年初委託陳見相代書辦理,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登記完畢,業據證人陳見相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九十三頁)。至於陳吉夫遺產分割所
需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則由陳老委由陳吉夫之子陳合村辦理,亦據證人陳合村及陳見
相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則蕭旺火所證「分割」究指何事
﹖所證是否實在﹖非無深入查明之必要。原審疏未查明遽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亦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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