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2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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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係對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證人吳清火及吳清國分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上訴人自腰際及口袋取出手槍,
情節並不一致,原判決俱予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無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
人係遭吳清火、吳清國持鐵器毆傷,現場並無其他兇器,扣案手槍又係在其等車內搜
獲,足見該手槍係該二證人所有,原判決認定乏據可證該鐵器為本件手槍、該手槍為
證人等所有,與卷內資料不符。㈢證人蔡榮冠在第一審供證未見及上訴人帶槍,上訴
人請求勘驗庭訊錄音帶,原審未予踐行,亦嫌查證未盡。經查:上訴意旨㈠㈡均係
對原判決理由已指駁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證據法則之形式。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不利於己及上開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暨扣
案槍彈經鑑定之結果等案內所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應負無故持有手槍
罪刑,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判決訴訟程序之瑕疵,縱令屬實,客觀上亦不足以影響原判
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
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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