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2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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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迄未查到上
訴人有任何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且上訴人亦無安非他命之反應,原判決遽處上訴人
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吳滿庭(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一再
指證上訴人非法轉讓安非他命給伊吸用。且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辯稱:「因陳志偉
冒用其名義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滿庭,吳滿庭要求其幫忙找出陳志偉,其未幫忙,故予
誣攀」,與其在原審所辯:「係因前次伊為警查獲時曾供向吳滿庭購買安非他命,故
懷恨」云云均不相符,顯見情虛,認定上訴人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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