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2
搶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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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
不否認有自告訴人手中接過四萬元(新台幣,下同)之事實,惟此實係因告訴人自彭
雙富手中接到該四萬元後,再交付與上訴人重新點算,並要求上訴人大聲點數,上開
事實業經證人彭雙富於第一審供述甚詳,且告訴人謝貴英亦不否認上訴人有幫其點算
該四萬元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並無「乘人之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未將錢交還告訴人,但此實係因上訴人長期照顧告訴人,又曾數次為告訴
人出面調解並幫其索回曾雲發之欠款所應得之報酬金,證人廖進財於原審已到庭證明
謝貴英確曾答應給予上訴人酬金,足徵上訴人雖未將該四萬元返還謝貴英,但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對廖進財之證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理由欄未
予說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謝貴英之指訴,證人廖宦鄰、彭雙富之證詞等證據,並參酌
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搶奪犯行,已說明其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
㈠縱觀全卷,謝貴英除一再指陳上訴人搶走其四萬元外,並無其曾將該四萬元交付與
上訴人,請求幫忙點算之證據資料,上訴意旨指謝貴英不否認上訴人有幫其點算該四
萬元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至證人彭雙富於第一審問:「謝貴英有無要求甲○○算
錢要大聲算出來﹖」時,固答稱:「有」(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但與其於檢
察官偵查時問:「甲○○有無當場搶走謝貴英之四萬元﹖」答:「不是搶的,是用拿
的,但錢未還給謝貴英,謝貴英有要求四萬元要還給她,但甲○○不肯……」(偵查
卷第四十四頁),及於第一審所稱:「(該四萬元)我點算完後,我交予謝貴英,甲
○○說她以前為他們調解錢的事,故將該筆錢拿過來點算,謝貴英當時稱我不承認有
收到此四萬元,……」、「錢在謝貴英手上時,甲○○就說她也要清點這筆錢,謝貴
英有反對甲○○拿走這四萬元」(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等語
,並不相符合,原審乃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捨棄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茲
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徒然摘取原審已捨棄不採之證據,指其並未「公然掠取他人財物」,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廖進財於原審固證稱:甲○○
出面解決謝貴英被曾雲發詐騙之事,謝貴英曾說要給甲○○酬勞,第二次是四萬元云
云,但所謂給付報酬一節,已為謝貴英所堅詞否認,上訴人亦稱:「當時謝貴英並沒
有說要給我酬勞」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即對該四萬
元,前後所供亦有「這是她(謝貴英)給我的,不是我搶的」,「我說可替他保管」
(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是她交給我的,她要給我傭金、酬勞」,「她交給我點算
」(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云云之不同,原審據此說明「謝女之四萬元既已經彭雙
富清點,其實無再將錢交予上訴人清點之必要,而該四萬元如果係作為報酬,上訴人
又何以稱係代為保管﹖」,「上訴人於謝女與曾雲發間發生金錢糾紛簽立和解書時,
固曾在場,但僅處理該糾紛,衡情亦不能取得高達四萬元之酬勞,謝女又否認曾答應
給與上訴人四萬元之報酬,足認上訴人係乘謝女不備之際,搶得四萬元,該四萬元非
屬其所有或所應得」等語,雖未明示廖進財之上開證言並不足採,但實質上亦已說明
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所指,殊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謂錢係謝貴英所
交付,其並無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之行為,或指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係以自己之
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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