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2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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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因欲向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福公司)購買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亟需支票抵付分期付款之款項,遂至台南
市○○街九號三樓向李福祥借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已蓋妥發票名義人
李福祥印章之空白支票十八張,乃上訴人於借該十八張空白支票後,因分期付款方式
變更,改為每二個月繳付車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故僅簽發面額三萬元,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七至十八所示支票十二張交予品福公司抵付車款,餘六張則起意意圖供行
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未娙李福祥同意,先後偽填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後,持以行使,分別持向鄭璋斌、洪瑞景
調借現款供己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李福祥於第一審問:「對編號、二張支票(按指起
訴書附表編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被告(上訴人)稱有
經你允許廿三萬元至廿四萬元,有何意見﹖」時,據答稱:「沒有意見」(第一審卷
卅一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該張四七○四四二號支票,上
訴人既係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簽發,此部分自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仍
論以該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一再辯稱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支票,係由告訴人借與上訴人支付車款之用,當
初約定分十八期,每月一期付款一萬五千元,嗣經告訴人同意改為每二個月付款一次
,每期三萬元,故僅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予品福公司,
餘六張支票,告訴人亦同意借予上訴人使用等語,並舉證人湯瑾昌為證。湯瑾昌亦到
庭證稱:八十三年七月間,伊與上訴人及告訴人李福祥在濱海活蝦餐廳吃飯,當時有
談到購車問題,上訴人說車子分期付款方式要變更,並有談到其餘六張支票繼續借與
上訴人使用之事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
、更㈠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即李福祥於原審前審雖一再否認當時上訴人曾向其言及
借用其餘六張支票之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反面),但與其於第
一審所稱:吃飯當時有無談及支票之事已忘記了,因當天很吵沒聽清楚(第一審卷第
七十六頁)。及於原審所稱:當時有無談及六張支票之事目前已沒印象云云(原審更
㈠卷第八十三頁),亦不盡相符,再據證人即品福公司職員鄭博仁證稱:八十三年七
月底、八月初告訴人曾打電話問我甲○○共開幾張支票,每張之面額,當時只問十二
張支票之事,並核對金額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八頁、第
五十九頁反面、更㈠卷第九十二頁)綜合觀之,李福祥對上訴人之究有無向其談及借
用本件六紙支票之事,前後所供不一﹖尤於八十三年七月底、八月初,既已獲知上訴
人向其借用之十八張空白支票僅使用十二張,尚有六張未使用,竟又不即時向上訴人
索回,必待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張支票退票後(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偵
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頁反面),始於同年九月二日提起告訴,於告訴之初,又未
指上訴人有逾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使用之事實,於第一審更坦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支票係在其授權範圍內簽發,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
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上訴駁回(偽造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未聲明一部上訴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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