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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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非法向綽號「胖子」、「安仔」、「黑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及李啟顯購入安非他命後,分裝為七至八小包,在屏東縣東港鎮等處販賣;計
於㈠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之一七三號住處
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三次非法出售予洪勝裕。㈡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晚上二十至二十一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之一七三號住處販賣一包安非他命
予魏孝宏,得款五千元。㈢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在屏東縣東港鎮
夏威夷海產店、東港鎮○○路翁財記超市前、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之一七三號住處
樓下等處,以一千至五千元之價格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榮裕。㈣八十六年一月十二
日中午十三時許,在東港鎮○○路翁財記便利商店,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
安非他命予林志偉。㈤八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東港鎮○○路翁財記便
利商店販賣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蘇敬琳,嗣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東港鎮○○
路○段屏南購物商場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蘇敬琳。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
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在東港鎮○○路翁財記超市前,分別以一千或二
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蘇國榮共五次。㈦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六年六月十四
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圖書館前方,非法販賣予綽號老芋之劉雙坤五百至一千
元,計四次,又在林邊鄉非法販賣予綽號「傀壘」者十餘次,非法販賣予「炮仔」者
六次,每次三千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
九日、六月十四日分別經警查獲,扣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四‧九公克、四四
‧六公克、三○‧五二公克(驗前毛重三○‧五八公克)、二‧五公克及被告所有供
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伍包又四包(四百只)、電子磅秤一具、天平二具、攝子
一支、帳冊三本、呼叫器一只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警察隊查扣得之結晶物(驗前毛重三○‧五八公克,驗後毛重三○‧五二公克),經
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外,其餘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查扣得之結晶物四○‧九公克、四‧六公克及二‧五公克部分,並未經專門機關
檢驗,原判決亦未說明該結晶物如何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認定理由
,即謂各該物係屬安非他命,爰引為判決基礎,並認係違禁物,予以諭知沒收。另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
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
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基於意
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等情,但理由欄則未說明被告如何有營利意圖之理由,自嫌判決
理由不備。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另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欽佳之犯行,此
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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