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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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江英昌之弟,江英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
日,獲知林育年取得台北縣汐止鎮○○○段土地之填土權利二個月,欲設法延長倒土
期限並擴大填土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育年偽稱可代向鎮長廖學廣活
動,惟需活動費云云,嗣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談成,翌日推由一不詳姓名男子
冒充鎮長廖學廣之秘書打電話予林育年,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台北市
來來飯店見面,由林育年交付活動費五百萬元,再由冒名「陳健仁」之上訴人交付所
需文件,雙方談妥後,由江氏兄弟於不詳地點,共同偽刻「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校對之
章」及「鎮長廖學廣」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台北縣汐止鎮公
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北縣汐建字第二九三九八號函,內容略謂原則同意林育
年之請求云云,復將甲○○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姓名為「陳健仁」,偽造完成後,由上
訴人搭計程車前往會見林育年,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林育年並出示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自稱係汐止鎮公所秘書「陳健仁」,收取林育年交付之現金二百萬元及面
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並依林育年之要求,於林育年之牛皮紙袋上偽造陳健仁
署押及書寫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偽造陳健仁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收取上開五百萬元之收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江博勝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我與甲○○約好去買東西,這時江英昌打
電話進來,說有重要東西要託甲○○去拿,我本來不想去,後來開車載甲○○至東龍
大飯店樓下咖啡廳找江英昌,當時江英昌交給甲○○一包信封類的東西,要甲○○至
來來大飯店赴約,說拿到東西簽完名字就可以了,甲○○拿到東西後,就回咖啡廳,
將東西交給江英昌」等語(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如果
無訛,上訴人似係臨時受江英昌之託,持該「信封類的東西」(應係牛皮紙袋)前往
來來大飯店交與告訴人林育年,則該牛皮紙袋內所裝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日()北縣汐建字第二九三九八號函,何得謂上訴人事先亦參與偽造﹖又原判
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與其兄江英昌共同偽刻「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校對之章」及「鎮長
廖學廣」之印章各一枚,復變造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姓名為「陳博仁」云云,亦疏未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告訴
人於調查時證以……在車上我有拿公文袋上的東西出來看,足見被告(指上訴人)確
知所交付予告訴人者為何物,其與江英昌間有犯意聯絡,殊甚灼然」云云,然查告訴
人於車上曾拿公文袋內之東西出來看,何以上訴人即當然確知其所交付者為何物﹖原
判決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嫌疏略。㈢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對
方要求,我不知道何事,故簽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云云(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且
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上訴人書寫於牛皮紙袋上之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
號,確係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自始即有行騙之意思,何以竟書寫其真實之身分證字
號﹖又本件偽造之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公函上蓋用「監印李克芝」(偵查卷第八頁),
是否亦為偽造﹖均尚有查明之必要。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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