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2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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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
人之供述,僅能證明其等有交付貨款匯撥行為,其他證物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客觀行
為,均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之證據,況上訴人僅承認有行政疏忽,
未自白有侵占之主觀犯意。㈡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借用之意思而為,原審未予詳究,亦
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究係何時起擔任業
務士,原審並未載明,李台珍、蔡茂勇遞交之款,並非上訴人侵占。㈣上訴人經手「
立即購」公司投遞而延遲八至七十二天,上訴人何來拆閱信件侵占貨款﹖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間,任職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左營郵局業務士,負責代收貨款郵件業務,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同年一月三十日至四月二十五日間,負責執行立即購公司投遞代收
貨款郵件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代收持有李台珍等人遞交向立即購公
司訂購貨品之三十四筆非公用私有款項共計新台幣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據為己有,
供己花用及補貼家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
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收受貨款後,將之挪用,嗣因立即
購公司查詢,始陸續補匯,上訴人顯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主張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判決未比較適用
,稍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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