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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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乙○○
、甲○○○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被告乙○○冒用互
助會會員曾浩志、陳寶元、吳榮章、劉俊雄、賴秀珠、陳贊壬、李億玲、張昭權、李
漢輝、闕進雄、吳再傳、陳阿仁等人名義,被告甲○○○冒用曾浩志、陳阿仁、劉俊
雄等人名義,詐標會款,但被告等冒名簽署於標單上之金額若干﹖詐標會款若干﹖原
判決均未明白認定,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復查被告等冒名詐
標時所填寫之標單,從其記載內容之形式上觀察,得否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或須依
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此與法則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判決疏未論
述,亦有未當。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謂被告乙○○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間,在宜蘭市向洪美芳借得互助會款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又借得
五十萬元(匯入乙○○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
宜蘭市○○路十三之六號六樓洪美芳住宅借得十五萬元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判決理由欄三記載:有附表二所示證物在卷可稽,然於附表二編號第
五部分未記載任何證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
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
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
所犯附表二(第一審判決正本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正本附
表一)之民間互助會,似毫無關連,乃原判決竟謂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標單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其法則之適
用,難謂適當,又原判決所稱被告等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外,尚犯「偽
造標單罪」,該「偽造標單罪」究竟該當於刑法上何罪,原判決亦疏未說明,亦有未
洽。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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