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遺棄致人於死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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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FL-一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林麗卿,沿台八線中部橫貫公路由
東往西(即由花蓮縣往台中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六○公里豁然亭附近之上坡路
段,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途中與其妻
發生爭吵,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對向大貨車駛來時,因閃避不
及,且因操作失當,往左衝向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小客車滑落至豁然亭下方約二十
公尺之懸崖下而為大樹卡住,林麗卿則因右前側車門啟開因而滾出車外墜落自豁然亭
起算約有五百公尺深之山谷致頭、頸、胸、腹、背、左臀、左肩、右三角肌、右膝、
右小腿、左上肢等部分多處挫擦傷或瘀血且顱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詳理由
二)。上訴人於車禍肇事後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詎其明知林麗卿已墜入山谷,身處險境已為無自救力之人,如未即時送醫急
救將有生命之危險,竟另行起意,而基於遺棄之故意,自行至距車輛滑落處僅約三公
尺之登山步道離開,而不予林麗卿生存所必要之救助及保護。嗣林麗卿因顱內出血,
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
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指遺
棄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
,為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者為必要,此觀之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卷查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記載,被害人林麗卿因車禍墜崖
死亡之時間係在肇事當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至十九時左右(見八
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七號卷第二三-二七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走下
去到路邊攔車求救,但沒有人願意幫忙,而我太太當時還留在現場附近,後來天色已
暗,直到隔天上午八點半,我才攔到一部小貨車,請他載我到天祥……」等語(見八
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七號卷第十六頁),且原判決理由欄亦認定上訴人於翌日(即二十
八日)上午始由肇事現場抵達天祥。倘若不虛,上訴人抵達天祥時,被害人早已死亡
。縱上訴人未報警救援,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似無因果關係存在。究竟肇事現
場附近有無電話可供報案﹖(按報案電話毋庸投幣),上訴人除攔車求救外,有無其
他求救或報案方法﹖上訴人自肇事後歷經十七小時又半始攔上他車前往天祥,究係攔
上何車﹖車主、車號為何﹖上訴人在攔上他車以前,此段漫長時間所為何事﹖有無預
見其妻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等事實攸關上訴人遺棄犯意之認定,自應調查清楚,審認
明白,否則即不足以據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但與卷存證據資料
不相適合,抑且有職權調查能事未盡之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適用
之法律,此所稱法律,包括程序法及實體法而言;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第三百六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卻漏載結論欄應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法條,自屬疏略。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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