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殺人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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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及甲○○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張慶祥(在逃,通緝中)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八巷二號大
三重力行臨時攤販市場(下稱力行市場)之董事長,因該市場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
請供水供電,乃商請住於市場隔壁即同巷三號之蔡正彥提供其住處地下室,將水電接
至該市場供市場營運使用。嗣因所接水電使用之馬達聲響過大,蔡正彥要求張慶祥換
修馬達,經張慶祥派人修理後,馬達聲響仍巨,未有改善,蔡正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間,多次要求張慶祥另覓場所接用水電,引起張慶祥之不滿,乃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間,在力行市場辦公室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號二樓原力行市場籌備處辦
公室內,向力行市場之執行祕書即上訴人丁○○、業務經理即上訴人甲○○、職員即
上訴人丙○○、副總經理即共同被告戊○○、職員即共同被告乙○○等人表示欲教訓
蔡正彥。同月下旬蔡正彥又向張慶祥表示限於一週內改善接用水電之馬達聲響,否則
將予以斷水斷電,益增張慶祥之怨忿,張慶祥認蔡正彥故意刁難,斷其生機,因而起
意將之殺害。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在力行市場,將上開情形告知丁○○、乙○
○、戊○○、丙○○、甲○○等人,渠等六人乃基於共同之殺人犯意,由張慶祥主導
分工及任務分配;丁○○、丙○○負責監視蔡正彥之行蹤;乙○○、戊○○負責下手
殺人;丙○○另與甲○○負責接應及湮滅作案工具,並由丁○○提供其所有之開山刀
二把,丙○○提供其所有之安全帽二頂、頭套二付及其所有之輕型機車一部為作案工
具。其後丁○○、丙○○觀察蔡正彥平日生活作息,發現蔡正彥每日清晨均自其住處
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其投資興建之建築工地及三重市○○路○段五十巷十九之一
號福德宮祭拜,認為係一下手之適當機會與地點。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蔡正彥復向
張慶祥表示上開水電問題若不解決,即要斷水斷電,張慶祥遂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
台北市○○街六福園酒家聚集丁○○等人,指示儘速下手。丁○○、丙○○、乙○○
、戊○○、甲○○等五人乃於翌日(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力行市場集合,先由丙○○
在蔡正彥住處外監視,發現蔡正彥騎乘機車出門後,通知丁○○等人,乙○○、戊○
○即依原定計畫分持開山刀各一把,頭戴安全帽及頭套,身著黑色夾克,由戊○○騎
乘丙○○之機車後載乙○○,自力行市場開始跟蹤蔡正彥。丁○○、丙○○、甲○○
則在力行市場伺機接應。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乙○○、戊○○尾隨至上開福
德宮前,乙○○、戊○○分別各持開山刀一把亂刀砍殺蔡正彥,致蔡正彥前額左側裂
傷六×一×一公分、後頭部裂傷約八×一‧五×一‧五公分深及顱骨併顱骨骨折、左
膝外側裂傷約一×○‧五公分、左側小腿後側中段裂傷六×一×一公分、左側小腿後
側下段裂傷約十×二×六公分併左側脛骨腓骨下段骨幹骨折(兩截性骨折)、右腰部
挫傷血腫(約手掌大)倒地不起。經附近居民鄭金龍、余永清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及
下肢砍割傷骨折、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不治死亡。乙○○、戊○○
行兇後騎車逃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四號前,將作案用之安全帽二頂、蒙面頭套
二付裝入米袋中,迨丙○○騎乘機車前來接應,雙方互換所騎之機車,並將上開米袋
交付丙○○。丙○○與隨後騎乘機車前來接應之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八號
阿牛葬儀社旁,將丙○○所騎乘之作案機車丟棄該處,由甲○○騎乘機車載丙○○至
三重市○○○街堤防內中山高速公路橋樑下,將內裝安全帽及頭套之米袋丟入淡水河
中。乙○○、戊○○返回力行市場辦公室,將沾染血跡之衣服換下,連同行兇用開山
刀二把裝入深色塑膠袋內,並向張慶祥報告。張慶祥即囑咐至台北市○○○路○段四
三八號雅莊汽車旅館會合。旋丁○○至力行市場辦公室,駕駛HN-七一五五號廂型
汽車載乙○○、戊○○及上開內裝血衣、開山刀之塑膠袋至雅莊汽車旅館,張慶祥即
拿新台幣十萬元交乙○○、戊○○二人平分,並駕車載乙○○、戊○○離去,至台北
縣林口鄉,由戊○○將該裝有刀械,兇衣之塑膠袋丟入山溝內。後丙○○與戊○○共
騎機車至上開阿牛葬儀社旁,由丙○○找回先前丟棄行兇所騎之機車至附近不知名之
機車行要求老板將機車解體。嗣經警於上開福德宮前,查獲戊○○行兇時遭蔡正彥所
扯下之安全帽扣環護套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丁○○、丙○○、甲○○共同
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判期日審判長於上
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亦即審判長應就被告於上訴要
旨範圍內之被訴事實,逐一加以訊問調查,使其為適切完整之陳述,此項程序之踐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自亦在準用之列。核閱原審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上訴人等陳述上訴要旨後,僅籠統質以「對原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云云,並未就該被訴之事實逐
一加以訊問,其程序之踐行,已難謂全無違背法令,遽行判決自屬難認適法之裁判。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共同被告張慶祥、乙○○先後
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我就向他們一夥說蔡正彥不够意思,要斷我們生路,不
給他一個教訓不可,最少也要給他去住醫院……」、「是張慶祥叫我去教訓他」、「
我只是要他(指蔡正彥)殘廢,不是存心要他死」;戊○○、丁○○、丙○○、甲○
○於偵查中亦分別供謂:「(張慶祥)用台語說要給他(指蔡正彥)驚一下」、「我
事先聽過張慶祥說要教訓他」、「張慶祥氣蔡正彥要斷水斷電,不够意思,要教訓他
」、「張慶祥有說蔡正彥沒人教訓,市場的事無法解決」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號卷㈠第八、一八九頁,卷㈡第十九、一○三頁,卷㈣第四頁,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卷㈣第二○、三八頁),究竟張慶祥所稱要「教訓」蔡正彥
或讓他「驚一下」是何意義﹖乙○○、戊○○、丁○○、丙○○、甲○○與張慶祥共
同謀議「教訓」蔡正彥,究係以殺人之意思抑以重傷或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行
為之一部﹖自應調查釐清,否則即不足以據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果上訴人等係以重傷
或傷害之意思事先同謀,迨推由乙○○、戊○○下手實施時,陳、蔡二人卻超越原謀
議之範圍,改以殺人之犯意為之,陳、蔡二人以外之共犯即僅應就重傷或傷害之犯意
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殺人罪論處。共同被告張慶祥於警局供稱:「戊○○等五人
到了賓館之後,我就問情形如何,戊○○及綽號『吉米』就說他們是持開山刀往蔡正
彥之腳部砍殺,蔡正彥用手捉住綽號『吉米』所戴安全帽底下護套不放,綽號『吉米
』怕安全帽被扯下發現其真面目,立即持刀往蔡正彥頭部砍下,致蔡正彥流血過多不
支倒地」等語,張慶祥所描述戊○○、乙○○砍殺過程,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命案現場重建照片、錄影帶及警方在兇案現場查扣之安全帽護套附卷可稽(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卷㈠第八、九頁及證物袋,卷㈢第七三-七七頁),倘若不
虛,蔡、陳二人原似以重傷或傷害之意思砍傷蔡正彥之腳部,嗣因蔡某抓住乙○○之
安全帽護套,陳某怕安全帽扯下後露出真面目,始與戊○○臨時起意殺人,改朝蔡正
彥之頭部砍殺而死亡。則丁○○、丙○○、甲○○就戊○○、乙○○二人超越原來重
傷或傷害謀議範圍之行為是否有所預見,並未據第一審法院就上開證據資料深入推究
,詳加調查,徒以開山刀係利器,頭部為要害,戊○○、乙○○二人以開山刀砍殺被
害人頭部足以致死,顯有殺人犯意,上訴人等即應與蔡、陳二人共負殺人罪責,未免
率斷,原審未加糾正,逕予維持,非惟職權調查能事未盡,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㈢有罪判決書,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與夫所憑
之證據,須彼此相互一致,否則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第一審判決事實既
認定作案用之開山刀係由張慶祥開車載乙○○、戊○○前往台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某
處山溝丟棄,理由欄卻又引據丙○○之供詞,認兇刀係甲○○命丙○○丟棄至淡水河
(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一㈢㈣),顯屬矛盾。又第一審判決理由認丙○○與甲○○並無
宿怨,不致誣攀甲○○擔任接應工作。然丙○○於第一審調查中則指稱:「都是我自
己編的,檢察官說要叫警察修理我,我和其他被告相處不好,我要陷害他們」等語(
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七頁),亦未見第一審判決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原審未予
糾正,遽行判決,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丙○○及甲○○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駁回部分:
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賭博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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