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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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名字刻印社,偽刻「周婷婷」之印章一顆後,竟冒名為周婷婷至玉山商業銀行儲
蓄部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於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周婷婷」之印文貳枚、署
押壹枚,並於約定書上偽造「周婷婷」之印文、署押各貳枚,以偽造周婷婷之存款印
鑑卡及約定書,持向該行儲蓄部開立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及周婷婷。嗣上訴人另行起意冒名為周婷婷,擔
任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亞公司)業務經理,代表公司與
客戶訂約收取規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為朋友所詐騙錢財,需
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廿日起至同年七
月卅日間,以冒名為周婷婷之名義分別與客戶蔡吳梅、邱秋惠、范新民、丁元喆簽訂
委任合約書後,將所收取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四筆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連續
侵占入己,並供己私用。復在各委任合約書承辦人欄下偽造「周婷婷」之押署,且持
之交付蔡吳梅、邱秋惠、范新民、丁元喆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周婷婷、東南亞公司
及蔡吳梅、邱秋惠、范新民、丁元喆。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即棄職潛逃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併合處罰之,固非
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
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委任合約書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部分
,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間,冒用周婷婷之名義分別與客戶蔡吳梅、邱秋惠、范新民、丁
元喆簽訂委任合約書後,將所收取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四筆計四萬八千元,連續侵占入
己,並供己私用等情。對於上訴人各次冒名簽訂委任合約書、各次侵占之時間及所侵
占之四筆金額各為若干,均未詳加記載,明確認定。而依卷附之委任合約書上之記載
,上訴人以周婷婷之名義與蔡吳梅、邱秋惠、范新民、丁元喆簽訂合約書,收取服務
費之時間依次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八
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另證人林譽昇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與蔡
吳梅簽收了二千元及五千元,共七千元,應交給公司而未交回。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及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分別與邱秋惠及范新民簽約各取走八千元未交公司,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二日侵占客戶丁元喆所交付的二萬四千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八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二十七頁),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各次偽造委任合約書及侵占之時間,侵占之各筆金額仍不難調查
釐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認定已有可議。又依林譽昇上開證言,核算上訴人四次侵占
之金額似為四萬七千元,亦與原判決所記載之金額不盡相符,究竟上訴人所侵占之金
額共有若干,原判決未詳加究明,亦難謂適法。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坦承其以周婷婷名義至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而認
定上訴人有偽造周婷婷名義之存款印鑑卡及約定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究竟有何
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及所謂其偽造之存款印鑑卡及約定書在何處,原判
決均未調查說明,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亦難謂適法。㈢、
先後之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如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
罪之初,即有始終一貫之犯意,而後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其犯罪行為而言。如於
實施中途,另起新的犯意者,雖所犯罪名相同,始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查依卷附之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告訴狀及其所附之打卡鐘紀錄、存證信函、委任
合約書,林譽昇之證言等相關證據以觀,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至該公司應徵任職
時即冒用周婷婷之名義為之,迄至八十四年八月離職止,其間並以周婷婷名義與蔡吳
梅等人簽訂委任合約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三號卷第一頁至第八頁、第十
五頁、第三十二頁)。上訴人亦承認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即以周婷婷名義至上
開公司任職,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偽刻周婷婷之印章連同其在上開公司印製之周婷
婷名片至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書立印鑑卡、約定書辦理活期儲蓄帳戶,嗣後仍以周婷
婷名義代表公司與蔡吳梅等人簽訂委任合約書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
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即冒用周婷婷之名至東南亞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迄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其間先後冒用周婷婷名義偽造印章
、署押、印鑑卡、約定書至銀行開立帳戶,及與客戶簽訂委任合約書。究竟其於犯罪
之初,在主觀上是否即有始終一貫冒用周婷婷之名義偽造各種文書之犯意,而後本此
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各次之犯行,而構成連續犯;抑或係於冒用周婷婷之名義偽造印
鑑卡、約定書至銀行辦理開設帳戶後,始再另行起意以周婷婷之名義與客戶簽訂委任
合約書,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並於理由內說明,遽認上
訴人嗣後偽造委任合約書之犯行係另行起意,並與業務侵占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從一
重處斷後併罰之,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又本件第一審
判決後,檢察官雖僅對偽造私文書判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卷查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上訴人係冒名周婷婷擔任東南亞公司業務經理,代表該公司與客戶訂
約收取規費,其間連續趁機侵占業務上持有向客戶蔡吳梅等四人所收取之款項共四萬
八千元,並於與客戶簽立委任合約書時,偽造周婷婷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據以向蔡吳
梅等人提出行使等情。則其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委任合約書之間,已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於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其有牽連犯關係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判。茲原審判決後,上訴人
對全部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既認原判決尚有違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
審。末查業務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惟原判決係以該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輕罪部分既得上訴第三審,則相牽連之業務侵占罪之重罪,自亦應
認得上訴於第三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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