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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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曾於八十
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執行至八十二年間假釋,刑期至
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均未悛悔。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晚
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一九巷七十四號水手卡拉OK店飲宴時,甲
○○中途離席外出購買檳榔,乙○○亦至店內櫃檯打電話。上訴人等離開坐位後,適
邵維俊偕友人進入該卡拉OK店內就坐。嗣甲○○返回,見其坐位被邵維俊佔用,遂
與之發生衝突,此時乙○○打完電話回坐,認出邵維俊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服務,並係先前偵辦其所犯煙毒罪之刑警,亦思報復而參與毆鬥,上訴人等並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邵維俊推至牆角,由乙○○從後將邵維俊抱住,再由甲○○
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邵維俊左胸部猛刺一刀,深達肺臟。邵維俊雖經送醫急救
,惟仍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殺人(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最輕
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於強制辯護之
案件,原審雖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惟依審判筆錄記載,僅有公設辯護
人起稱:「詳辯護意旨狀所載」字樣,但核閱卷宗,該公設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辯護
意旨狀或上訴理由狀,自與未經辯護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於法有違,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㈡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先因坐位之事與邵維俊發生衝突,嗣乙○○認出
邵維俊係先前偵辦其煙毒罪之刑警,圖思報復而起意殺人(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八至十
一行);理由亦為相同之敍述(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八至十行)。惟乙○○始終否認認
識邵維俊,並辯稱以前所犯煙毒罪並非邵維俊辦理,原審既已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八號乙○○煙毒案卷,自應查明該案是否確為邵維俊
所承辦或協辦,乃原判決僅說明該案係由「左營分局刑事組承辦」(見原判決第八面
第三行),對於邵維俊有無參與該案之辦理,並未進一步查證,即認定因乙○○認出
邵維俊係先前偵辦其煙毒罪之刑警,而起意殺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
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扣案水果刀一把,係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甲○○
供認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一、二行)。惟原審於審判期日提
示該證物時,甲○○明確否認該刀為其所有,並辯稱「兇刀是另外一把」(見原審卷
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原判決認定甲○○已承認該刀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案發後經警方扣案移送檢察署之水果刀僅有一把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扣押物品清單),而原審於審判期日所調取之證物似有二把水果
刀(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借調贓證物品條),究竟實情如何?亦待查明。以上情形,
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之前科執行完畢日期,似為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原判
決記載為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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