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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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一六之一號一樓銀河
璇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璇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許正杰於民國八十一年度並
未在其公司工作領薪,竟依其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市拾獲許正杰之國民身分證
,虛列許正杰於八十一年間在其公司工作領薪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八
元之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銀河璇宮公司之營利所得,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
許正杰及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稽徵工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許正杰之指訴未曾在銀河璇宮公司工作領薪及所得稅申報核定單、漏稅額計算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辯稱:伊
並未拾獲許正杰身分證,確有人持「許正杰」之身分證前來公司應徵工作領薪水,公
司按月撥入銀行帳戶,沒有虛報薪資逃漏稅等語。經查被害人許正杰曾遺失身分證,
被冒用申請辦理護照,惟不知何人冒用等情,業據被害人許正杰於原審調查中及偵審
中證述屬實,難認被告係拾獲該身分證之人。又據證人即銀河璇宮公司之前會計陳梅
琪於第一審中結證稱:「……有一自稱許正杰來應徵並交付身分證……薪資由銀行轉
帳,另名冊(指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章、印章是許正杰交給公司……但不是在場這位
(指經其當庭指認被害人許正杰)……」、「……應徵之後就要求他(指自稱許正杰
之人)刻章,他知道此事(指在銀河璇宮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章),薪資是轉到他
合作金庫民生支庫000-000-000000帳號內……這是他自己開戶之資料
……」等語,於原審調查中仍為相同之證述,並提出檢送稅捐稽徵機關之銀河璇宮公
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十月份之薪資印領清冊影本、許正杰之八十一年度扣繳憑單及銀河
璇宮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一年十月份薪資表為證。觀諸上開薪資表其上均有台
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之轉帳訖記章,且各薪資印領清冊均係依該公司職員任職職位
次序登載列記。復經第一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函調存款戶許正杰、帳號00
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而依函附許正杰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記載
啟用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
五)合金民生存字第一六二○號函附卷可憑。足見銀河璇宮公司確有僱用自稱「許正
杰」之人為職員,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十月止均按月支付其薪資所得,依業務上之需要
製作領款清冊、扣繳憑單,依法報稅。自不能以被害人許正杰提出檢舉無法提供冒稱
「許正杰」之人真正之姓名年籍住所以利追查,即推定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用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根據告訴人之陳述,認
定告訴人許正杰曾遺失身分證,且被冒用申請護照,及證人即該公司會計陳梅琪之證
言稱;「自稱許正杰者前來應徵,有提出身分證,薪金由銀行轉帳」,據以為被告有
利認定,但未調查告訴人遺失身分證之報案及登報資料;開戶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八
日,開戶人為「銀河璇宮公司主任」,薪資清冊上記載自八十年十二月起撥付薪金,
既係八十年十二月起支薪,何能以該職稱開戶﹖與事理有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告訴
人身分證遺失之報案、登報情形及開戶詳情,有職權未盡,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起訴事實被告明知許正杰未在其公司工作及支薪,於「七
十九年九月」拾得許正杰之身分證,虛列為其公司之主任,支付其薪金,逃漏稅捐等
情。然與告訴人指述其身分證係「八十年九月」遺失,已有不符,且起訴書認定被告
有拾得許正杰之身分證之事實,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舉證證明。事
實審業經查明銀河璇宮公司確有以銀行轉帳支付自稱「許正杰」薪金情事,除經證人
陳梅琪證述明確外,並有相關書證可憑。查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之開戶人員既未
發見開戶者有冒名情事,實難期銀河璇宮公司人員於徵用時有發見「許正杰」冒名情
事,既有事證足資證明銀河璇宮公司有僱用該自稱「許正杰」之人,並按月支付薪金
之事實,則該冒名人為誰﹖乃別一問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審不為進一
步調查,殊無違法之可言。又社會上一般徵用職員,類皆事先言明職務名稱、工作內
容及其待遇等,於決定錄取時,應徵人員即知悉其未來工作之職稱,銀河璇宮公司發
放員工薪金,係以銀行轉帳方式為之,該自稱「許正杰」之人於應徵後在該支庫開戶
資料填寫工作職稱為「銀河璇宮公司主任」,衡諸事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違
背事理,亦無可取。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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