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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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淑芳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育有劉晏伶、劉韋伶
二女,嗣因感情不睦,於八十三年間協議離婚,二女原協議由張淑芳監護,至八十五
年六月間,雙方復協議改由上訴人監護、扶養,張淑芳則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為扶養補助費,並得探望二女,雙方因此仍相往來,惟於見面時猶時有爭吵,迨
八十五年六月底,上訴人因不滿張淑芳經常譏諷其無學識,不會賺錢、沒有種、不敢
殺她等語,竟萌生殺害張淑芳之犯意,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六巷十三弄
二號住處,其從事鐵工工作場所內,利用工作剩餘之白鐵鐵皮,製作高一○五公分、
直徑四○公分之白鐵鐵桶一個、預留封口,準備張淑芳再譏諷時,供為殺害張淑芳後
裝入該桶棄屍之用;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張淑芬前往其住處探望
二女,因二女尚在幼稚園上課,遂與上訴人閒聊,二人復因往事及女兒撫養費、監護
問題,再起爭執,其不堪張淑芳仍一再譏諷,乃決意殺害,藉詞氣氛不好,不宜談論
女兒撫養費、監護問題,佯邀張淑芳一起入浴洗澡、作愛,迨二人精神鬆弛後再行商
討,張淑芳不疑有他,乃與其共浴,並在浴室內作愛,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事畢,張
淑芳清洗下體穢物後,平躺在浴室地板上休息,上訴人因憶及張淑芳平時對己常為嘲
諷,一時怒火中燒,遂以雙手勒住躺於浴室地板上之張淑芳脖子,先後約三、四分鐘
之久,見張淑芳已無法動彈(尚未死亡),乃取出該白鐵鐵桶,將張淑芳倒裝入內,
再以白鐵皮蓋封口,並沿該封口處以氬焊機焊住,再塗上矽膠接著劑封閉,致使張淑
芳在該密閉之白鐵鐵桶,因姿勢及空間性窒息死亡。張淑芳約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死亡
後,其為免遭人發覺,復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張淑芳屍體之該白鐵鐵桶放置
於其所有HW-三六七三號小貨車上,旋駕駛該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轉浮州
橋旁進入環河路尋找棄屍處所,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大霸電話工廠前路邊某垃圾
堆時,將之自其小貨車上抬下,推滾至垃圾堆中棄置,再撿拾他人丟棄該處之二條舊
棉被覆蓋,俾免遭人發覺。嗣於次(四)日清晨六時許,拾荒者江英俊至該垃圾堆撿
拾破爛時,欲予撿拾,及打開該白鐵鐵桶封口,發現張淑芳屍體,乃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氬焊機具一套,矽膠接著劑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
事實之根據。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氬焊機具一套、矽膠接著劑一支
,係上訴人所有,然事實欄並無該項記載,顯失其依據,難謂適法。㈡原判決理由內
一面謂上訴人坦承以雙手勒住躺在浴室地板上之張淑芳脖子,先後約三、四分鐘之久
,於見張淑芳已無法動彈,乃將之倒裝入白鐵鐵桶內。一面却又謂上訴人辯稱……一
時衝動,始以雙手勒住張淑芳脖子,見她無法動彈才罷手,後來張淑芳醒來坐起,伊
即穿衣回房休息,嗣見張淑芳一直不出來,迨回浴室查看時,見張淑芳倒於浴室內已
無呼吸,伊一時害怕,故將張淑芳裝入鐵桶內,……等語,殊屬矛盾。以上二項,本
院於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補正,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㈢遺
棄屍體罪,以所遺棄者係屬屍體為要件。卷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張淑芳死
亡之時間,推定為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見相驗卷九、十三頁),而上訴人在
警訊時供稱:係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將裝有張淑芳之白鐵鐵桶載往丟棄,於十六時
五十分沿同路折返家中,時間大約為十七時十五分等語(見偵查卷五頁),該項供述
如果無訛,則張淑芳於鐵桶內被丟棄時,既尚未成為屍體,能否論上訴人以遺棄屍體
罪,即有研究餘地,乃原判決理由並未指駁上訴人上開供述如何不足採,徒以「上訴
人一再供稱並無其他特殊事件令其記憶棄屍之確實時間,而卷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張淑芳死亡之時間,推定為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見相驗卷第九、十
三頁),且上訴人於準備棄屍時若發現被害人尚未死亡,其為(免)案發,且心思細
密至以密閉鐵桶滅失(屍),當無另有殺人動作之理」之推測之詞,而認定上訴人遺
棄屍體當在當日十七時許被害人死亡後,並論其牽連犯遺棄屍體罪,尚嫌速斷,殊屬
於法有違。㈣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甲○○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見原審上重訴卷六
、七、十頁)原判決理由內雖已指駁甲○○之上訴意旨不足取,然當事人欄未將其列
為上訴人,已有疏漏,又當事人欄雖列檢察官為上訴人,然理由內對檢察官之上訴,
全未論及,顯係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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