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均係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
兼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明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共有包括鄭仁賢在內之一百五十人
,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未經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大會之同
意,而偽造並行使已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擅將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八、五八一、五八二及五八二-一地號(現已改為
文山區○○段○○段五七七地號)土地,提供予不詳名稱之營造業者合建房屋,足以
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嗣被告乙○○及甲○○等人於七十八年間
,分得合建後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七巷三弄二十一號五層樓房屋
一棟及所坐落土地,竟未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全體
公同共有,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甲○
○及案外人鄭建雄(業已死亡)名下。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所犯上
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惟經
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理由之記載,與卷存證據資
料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載稱:「祭祀公業
鄭必陶管理委員會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通知全體派下員,除通知該公業另筆土地出售
價金分配,訂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辦理外,另通知右開土地業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
過合併鄭提公業土地共同與張萬泉先生合建,分屋比例為地主取得百分之三十五,建
主取得百分之六十五,公業分得房屋每戶均以管理人乙○○、鄭建雄、甲○○為起造
人,土地先辦理過戶須補蓋同意書,請於是日辦理應備手續,有七十五年八月八日(
七五)可文字○○二號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徵,……依上述通知觀之,該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將合建土地過戶及分得房屋登記名義人均已通知全體派下員,被告等……應
無偽造同意書,……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須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八行以下至第三頁正面第五行)。惟經核卷附七十五年
八月八日(七五)可文字○○二號通知影本,其受文者係「祭祀公業鄭可推全體派下
員」,並非本件「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且據被
告乙○○於原審供稱:「我們是鄭必陶祭祀公業;鄭可推祭祀公業與我們沒有關係。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是祭祀公業鄭可推與祭祀公業鄭必陶,既屬不同之祭
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並不相同,被告乙○○復供明祭祀公業鄭可推與彼等沒有關係,
原審未察,遽將對「祭祀公業鄭可推全體派下員」之通知,採認為對「祭祀公業鄭必
陶全體派下員」之通知,且據為被告等無罪之理由,其判決理由論證與卷存證據資料
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㈠載稱:「依該祭祀公
業管理章程第十五條之約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建設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由派下
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
…而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會議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開會決議通過,有會議紀錄影本
附卷可考(原審(即第一審)卷一○四頁),是被告等既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
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一-七行)。然詳閱第一審卷第
一○四頁,其所附者乃係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鄭必陶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並非如原判決所載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管理人會議紀錄影本,其內容亦非決議通
過將系爭土地合併鄭提公業土地共同與張萬泉合建,分屋比例為地主取得百分之三十
五,建主取得百分之六十五,公業分得房屋每戶均以管理人乙○○、鄭建雄、甲○○
為起造人等事項。再詳核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及第一百二十九頁,其所附之七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鄭必陶祭祀公業會議紀錄影本,其內容亦非決議通過將系爭土地合併鄭提
公業土地共同與張萬泉合建,分屋比例為地主取得百分之三十五,建主取得百分之六
十五,公業分得房屋每戶均以管理人乙○○、鄭建雄、甲○○為起造人等情,有上開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判決採證顯有疏誤,且與卷內資料不符,同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