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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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六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延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泰公司)積欠其友陳政
雄(另案審理)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延不清償,陳政雄委託上訴人代
為催討,上訴人則囑江登順(已同案判決確定)前往延泰公司找該公司總經理黃豐昌
催討,黃豐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江登順三十萬元,約定八十四年一月
五日再付清餘款,惟屆期黃豐昌以電話告知陳政雄無力清償,陳政雄乃囑上訴人帶黃
豐昌至其經營之神力時香料行,甲○○乃夥同江登順、綽號「明志」、「阿宏」、「
阿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鄭明銀」之成年男子共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
三時二十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大同庄五○號延泰公司,徵得黃豐昌同意由其駕
駛延泰公司所有之SL-○二六七號富豪牌自小客車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埤堂六八
號陳政雄經營之神力時香料行,商談如何解決債務,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神力時香
料行,陳政雄即稱該怎麼辦就怎麼辦,黃豐昌答稱適逢元旦假期支票無力兌現,隔日
再還,引起陳政雄不滿,示意上訴人、江登順、「明志」、「阿宏」、「阿田」等人
將黃豐昌押至辦公室外廣場,與上訴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五人(公訴人誤
為四人)持不明硬體物毆打黃豐昌,致其受有右側耳膜穿孔、左側後枕部瘀腫一×一
公分、背部瘀腫一×○‧五公分之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中一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則對黃豐昌恐嚇稱:今天沒有錢不放你甘休,除非你還一百二十六萬元,
否則帶你到山上看風景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豐昌,使黃豐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其生命之安全。上訴人並強令黃豐昌在其事先寫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委託切結
書上簽名捺指印,表示願將該輛延泰公司所有之富豪牌自小客車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
供陳政雄抵債,陳政雄即扣留該輛自小客車,使黃豐昌行無義務之事,同時令黃豐昌
以電話向其親友借錢,黃豐昌因受上訴人、江登順等人前述暴力及恐嚇威脅,只得照
辦,不敢反抗及離去,而喪失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江登順、陳
政雄等七人因見無從即時得款,乃推由其中四人將黃豐昌載至嘉義市○○○路台一線
公路旁令其下車,至此黃豐昌始恢復行動自由,而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黃豐昌
行動自由約二小時之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告訴人
黃豐昌之指訴及共犯江登順於警訊中之證詞,上訴人並承認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委
託切結書係伊寫好後,交由告訴人簽名,暨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所辯因伊舉發江
登順流氓,江登順始誣指伊云云,係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綦詳。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要求黃豐昌簽訂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打電話向外連絡借款時黃豐昌均有自
由意志,足見上訴人並未剝奪黃豐昌之行動自由。㈡縱使上訴人強迫黃豐昌於汽車買
賣合約書及委託書簽名捺指印為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罪責,原判決據以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有違
誤云云。然查:原判決係綜據卷內全部資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等將告訴人黃豐昌強
押至辦公室外廣場,將告訴人打傷,並恐嚇告訴人:「今天沒有錢不放你甘休,除非
你還一百二十六萬元,否則帶你到山上看風景」等語,且強令告訴人在備妥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及委託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令告訴人以電話向
其親友借錢,告訴人因受強暴脅迫而不敢反抗及離開,而喪失行動自由,及至同日下
午六時許,因告訴人無法籌款始將其釋放。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為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及目的,不另論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訴
人之行為最重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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