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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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七七號土地內之
養殖場出租予王明源,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回,發現王明源在上開養殖
場工寮私擅加裝足以使電表計度失準而用以竊電之電容器組(係以電容器改變相位角
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壹組竟不予拆除,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王明源遺留現
場之抽水馬達及送風馬達以新台幣(下同)柒萬元購入後,為免馬達生鏽,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圖減少電費,即每隔三至七天啟動馬達運轉,
連續利用上開馬達與所裝置之電容器竊取電流使用,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被查獲之日
為止,共竊取約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度之電力,電費為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四
捨五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以電容器改變相位
角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
明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將抽水馬達及送風馬達購入後,……為圖減少電費,即每隔三至七天啟
動馬達運轉,連續利用馬達及所裝置之電容器竊取電流使用……」,認上訴人係每隔
三至七天竊電一次。然理由欄却載:「上訴人所竊取電度數之計算為使用電量二十八
千瓦乘以每日二十小時,再乘以使用日數即五月份以五天計算,六、七、八月份均以
三十天計算,九月份以四天計算……」等語,似認上訴人係每日均為竊電犯行,其事
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似不一致,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王明源於檢察官偵訊時
固曾證述上訴人應知有加裝電容器云云,惟該證人旋改稱:「有說電容器,沒詳細說
,他(指上訴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電容器是用以提高功率」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顯與前供不符,則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
,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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