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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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曾秋菊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陳英鳳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周耀門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將被告等持向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之協議書五份,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自有違誤。㈡上訴人與曾林敏惠,及上訴人之夫與曾秀齡之電話對談錄音內容,均足
證明曾林敏惠、曾秀齡、曾月齡等人從未與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原判決徒以上開電話
錄音內容有中斷情形,而否認其真實性,亦有違採證法則。㈢被告乙○○與證人曾月
齡、曾秀齡所供述簽訂協議書之日期及地點與被告甲○○所供不符,足證上開協議書
係被告等偽造,原審未予查明,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洽。㈣證人曾月齡、曾秀
齡、曾林敏惠、林徵勤係恐被告乙○○受有罪判決,證詞偏頗,況曾月齡、曾秀齡、
曾林敏惠分得之遺產均為價值可觀之不動產,與上訴人分得毫無價值之道路畸零地有
天壤之別,原判決率採上開證人迴護被告乙○○之證詞,亦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
誤。㈤上訴人提出之電話對談錄音,一審僅播放其中一卷數秒鐘即結束,並未完全播
放,其他各卷則全然未播,因該錄音帶與待證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為此項調
查,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等犯
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係上訴人與曾月齡、曾秀齡、曾林敏惠、被告乙○○等繼承人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六八八號共同協議,並當場簽名、蓋章等情,已據證人曾月齡、曾秀齡、曾林
敏惠及林徵勤(上訴人及被告乙○○之母舅)等四人於歷審證述明確,而卷附之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共計五份,均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並書寫住所,亦為上訴人所自
陳明確,認被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訴,被告乙○○勾結繼承人委任之代書即被告甲○
○於代辦每位繼承人各五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時,利用上訴人與曾月齡、曾秀齡、曾林
敏惠等四人在空白紙上簽名並均將印章交付被告甲○○之機會,偽造繼承分割協議書
,使上訴人僅分得二筆不動產之犯行。且上訴人所提其與曾林敏惠、上訴人之夫涂秀
田與曾秀齡、曾月齡電話談話錄音帶四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錄音內容有
中斷情形,甚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質之證人曾林敏惠、曾月齡、曾秀齡均表示因知悉
上訴人及其夫於電話中訊問遺產如何協議分割之目的係欲供訴訟之用,乃故意於電話
中諉稱不知情云云,因認上開四捲錄音帶及事後上訴人所另提其與被告甲○○及上訴
人之夫涂秀田與曾秀齡電話談話錄音帶均不足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另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一定型化書類,其上原已印有有關遺產繼承分割之字樣及內容,上訴人受
有良好教育應無誤解或不知該書面之意思,況其上除上訴人及被告乙○○之簽名外,
尚有曾林敏惠、曾月齡、曾秀齡等人之簽名,而彼三人既均證稱係協議後始簽名蓋章
,則上訴人指訴曾林敏惠、曾月齡、曾秀齡與其均係在空白紙上簽名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而不可取,已分別於判決內詳述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職責
或判決違背採證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次查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五份既係上訴人
於其上簽名並書寫其住所,此迭據上訴人於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及調查時自承無異(
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足證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非
被告等所偽造,應無再將之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其真偽之必要,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
,雖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及被告乙○○與證人曾月齡
、曾秀齡、曾林敏惠、林徵勤均為相同之血親或姻親,該四人當無同時故意偏袒被告
,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況曾月齡、曾秀齡、曾林敏惠亦均係遺產繼承人,其等分得
之遺產亦均係一、二筆不動產與上訴人分得之遺產相差無幾,且曾月齡、曾秀齡亦供
證「因客家人習俗均傳給兒子……他(乙○○)又不會吃喝嫖賭,所以我們姊妹都同
意大部分給弟弟……」云云,而採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核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
。又一審法院曾當庭播放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四捲並一一訊問證人等以為調查,此觀
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筆錄自明(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而原審法
院亦曾就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二捲錄音帶內容或譯文當庭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三九
頁背面、第一四四頁背面),上訴人謂原審未予調查,自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
摘。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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