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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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女
選 任辯護 人 陳 鄭 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七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定讞被告甲○○、陳友明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以詐術方式略誘
得附表所示三個嬰兒使其等脫離家庭後,即將之帶往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五○之
三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處寄藏,以待價賣,而被告知悉陳友明、甲○○帶至其住
處之嬰兒係向產婦佯以收養為由誘而來,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日每位
嬰兒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先後代為照顧附表所示被略誘之三名嬰兒。而陳
友明則同時於報紙上刊登廣告,略稱:有男女嬰清秀可愛,故割愛等語,並同時刊登
其家中電話及被告住所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有一有意收養他人子女之不詳姓名成
年女子與之聯繫,經議妥收養高雪蓮之女嬰,商定代價約二十五萬元,並商由陳友明
取得收養人為生母之不實出生證明書,以供收養者將嬰兒向戶政機關申報為親生,嗣
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依約定交付款項,而由陳友明在上揭被告照料嬰兒處所交付嬰兒
。迨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被誘之嬰兒二名
(即附表編號㈡、㈢)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被告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晚離家庭及
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營利,而藏匿被誘人罪刑,固非無
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為繼續犯,凡被誘人仍在行為人實力支配關係存續
中,均認為誘行為之繼續,不問出面誘或僅分擔誘得手後之看管被誘人以待價
賣之行為,均難辭略誘之共犯罪責。第查被告在陳友明誘嬰兒之初,即提供資金轉
交產婦,使產婦答應將嬰兒交付給陳友明,以遂其誘之目的,陳某得手後,被告又
提供住宅之電話,充當陳某刊登販賣嬰兒廣告之聯絡工具,且在電話中告知欲領養人
相關資訊及洽談收養之方法,談妥收養之人,亦有在被告住處交款之情形,收養人付
款後,因反悔要求退款時,亦由被告借款給陳友明處理,業據陳友明、被告分別於警
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一頁、第二三六頁、第
一七四頁、第二三五頁、第一九九頁、第二四八頁),並有扣案之黑色封面帳冊附卷
可稽,依上證據觀之,被告似已參與陳友明略誘行為之一部分,應論以略誘罪之共同
正犯,方符法則,原審竟論處被告寄藏被略誘人罪,已難謂洽。又被告於警訊中供承
:「我為陳友明看顧略誘來之嬰兒數天至一、二十天不等,直至有人來買走為止」云
云(見同上卷第三頁背面),是被告之照顧略誘嬰兒之行為,仍係在略誘行為繼續中
,能否在法律之適用上,割裂另論處被告藏匿被略誘人罪,饒有研求之餘地。被告上
訴意旨,雖無足採,然檢察官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認關於被告部分,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至甲○○提起上訴部分,業經其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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