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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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
警訊中之自白,證人黃○惠、林○美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伊僅僱用黃○惠、
林○美二人為男客按摩,未陪男客洗澡及與之姦淫等語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伊因脊髓受傷,無法工作(原在工廠工作
),始經營按摩院,至被查獲時止,已經營十餘日等語,則上訴人係恃本件犯行維生
,以之為常業,已堪認定。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
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
常業罪刑。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患骨刺,脊椎受傷無法工作,係指無法再如往常
至工廠為粗重工作而言,為人煮飯,照顧小孩,仍可勝任,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曾
提出「答辯狀」及「呈報狀」,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按摩院前任經營者邱○川煮飯,
及為上訴人之女張○香照顧幼子,因禁不住邱○川之懇求,方接手經營該按摩院,上
訴人之夫及子女皆有收入扶養上訴人,非以經營該按摩院維生,原審就上開「答辯狀
」及「呈報狀」置之不理,未予調查,復未調查上訴人究係何時脊椎受傷,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始足當之,
倘非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而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依上訴人在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原在工廠工作,因脊髓受傷,無法工作,又因按摩
院原負責人邱○川經營生意不佳,伊始接手經營等語,有該偵訊筆錄載明可稽,原審
因認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呈報狀」(上訴人復隨同第三審上訴理由狀
提出上開「偵訊筆錄」、「答辯狀」、「呈報狀」影本為證)所為非常業犯之辯解,
無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復就其他所謂脊椎何時受傷等,未為無益之調查,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反覆為同一職業性犯罪,
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
非所問。故縱令上訴人尚有其他工作或收入,仍無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
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
,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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