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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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李雲龍、饒瀚在偵審中之指訴,
並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
行,經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其自白
貸款之對象約五十人,及每月獲利約新台幣二十萬元等情與事實不符,係就原判決已
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提出營利事業登
記證、經銷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為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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