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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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及同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
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朱寧生向上訴人借
貸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拖延二年未償還,且未取其利息。苟上訴人有脅迫情事,豈容
朱寧生長達二年不還。朱某嗣因無力還債,乃構陷上訴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
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
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理
由二說明證人唐宜君於原審供證,其向上訴人借款係一般性之借貸,惟亦另供證其經
營 PUB店,需錢週轉軋票等語,顯見唐宜君係為防免其簽發之票據退票,不得不以高
利借貸,要係出於急迫,其供證「不是急迫」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取云云,乃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規定之
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
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迭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招徠客戶,先後有朱寧生、唐宜君等人向上訴
人借款,上訴人則向朱寧生等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顯見上訴人事實
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上訴人縱令尚從事園藝生意,仍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
。至朱寧生借錢未還,是否應負刑責,乃另一問題,上訴人不能執以解免其刑責。此
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
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刑事答辯狀、刑事裁定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均
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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