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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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七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藥事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之事
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空口否認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但非犯罪構成要件,自無於事實欄載明之必要。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轉讓安
非他命予朱鴻銘、李家豪二人吸用之動機及目的,雖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
亦未加說明,仍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指定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為審理期日,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狀謂其因車禍受傷不便到庭。但
據上訴人隨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僅受臉及手脚多處挫裂傷,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急診,同年月二十八日門診,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一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既能至醫院門診,顯見上訴人傷勢不重,
自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
行並無違誤。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向警方調閱其檢舉筆錄,及傳訊證人周幼
偉、徐大宏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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