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偽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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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告發人陳滄溪、證人洪昭明、黃林秀衿、李秀琴等人之證詞,及證人
陳志銘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
○二號陳滄溪等詐欺案)偵查中證述(「當初知否該土地為何人的﹖」):「知道的
情形,是陳滄溪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其中二九三號有部分是陳
永春、陳德祥(告發人之子)的,另亦有買二九三、三○一號土地,其他他沒買,非
他們所有」等語;另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作證時,承辦法官訊以:「該契約上其他特定事項所
載是何意義﹖」則答以:「該特約意思是說訂約當時雙方有共同認識,訂約當時該十
四筆土地有部分尚未為甲方(告發人)名義,甲方表示已向他人購買中,而且土地不
得少於四百五十四坪,即只要土地超過四百五十四坪,本合約即不得解除,例如甲方
只買到十筆土地,但土地已超過四百五十四坪,雙方即不得解除」;承辦法官再訊以
:「當時甲方表示該十四筆土地有幾筆土地為他人名義後向他人購買」﹖上訴人甲○
○亦稱:「沒有,他說該十四筆土地,部分不是他們的,他有把握買過來」、「有提
出一份(權狀)即三九三號那一筆,他們(陳滄溪父子)當時有表示已在他們名義下
只有這一筆」云云。暨有告發人與陳志銘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陳志銘書具之協議
書、上訴人甲○○、乙○○在前述陳志銘告訴、自訴告發人父子詐欺案件之證人筆錄
及結文為證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等於前開詐欺案中作證,所為告發人父子與陳志銘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曾向陳某詐稱系爭十五筆土地係其所有、或已向他所有人購妥,
正辦理過戶移轉中各詞,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並論處
偽證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偽證,係飾卸之詞
;另陳志銘事後翻異前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詞,係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
,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顯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發人父子所有二九三號土地持分為九○○
○之四一四五,換算面積為一五○‧六坪而已,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
,此部分總價款僅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其父子於簽約時,若未表示保證十五筆
土地均已購妥,何以憑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於三個月內分五期向買方
陳志銘收取一億元價金支票(定金及第一、二期款已兌領五千萬元)﹖陳志銘亦無由
超過上述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價格超額支付價金﹖告發人父子於簽約後短短十日
內向陳志銘收取五千萬元,已超過其土地價款,足見其有向陳志銘保證全部土地均已
購妥。此經上訴人等於原審辯護意旨狀內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自屬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系爭土地中,第二九七號土地係證人洪昭明於七十七年七月
九日向李蔡月裡等九人購買,再移轉登記為告發人之媳婦張彩柑名義,足見洪某與告
發人關係特殊,其證言偏袒告發人父子,不足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於原
審就此有所爭執,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㈢、前引陳志銘七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證言,上訴人等在原審已辯解,其證言之前段係指簽約時之情形,後段指簽約後
才發現被詐欺之情形。此經原審傳訊陳志銘到庭證實,而原判決對此項辯解,未說明
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定陳志銘之證言前後不符,不予採信,亦屬理由不備。㈣、告
發人父子與陳志銘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者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委
任契約書,乃原判決却認定陳志銘僅買受告發人父子所有二九三號土地部分,其餘十
四筆係委託其向他人買受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㈥),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何
況告發人如受陳志銘委託買地,何以所購土地登記為其子陳德祥、或其媳張彩柑之名
義,而不以陳志銘名義為之,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未就原審認事、採證
及所為論斷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純係專憑己見,為單純的事實爭執;或對原審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人等之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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