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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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部分即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與乙○○三人均明知瑞暘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瑞暘公司)並無將該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一六、一一六之
一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八十五建號之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予丙○○之表示,竟共同基於
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街四十之二號甲○○住處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蔡明顯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交由甲○○持去用印,甲○○即盜用所保管之瑞暘公司及代表人曾玉葉之
印章加蓋於上開文件上交還蔡明顯,由蔡明顯於同日提出於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
理瑞暘公司上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使承辦人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瑞暘公司
及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
所憑之證據,方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對乙○○與丙○○、甲○○二人
究竟有如何之行為分擔並未詳加記載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內則以「乙○○與甲○
○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出借金錢予瑞暘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並負責將有關保管之
文件交還瑞暘公司及收取欠款六百萬元並書立切結書予瑞暘公司」為由,認乙○○與
甲○○、丙○○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按乙○○縱有與甲○○共同
經營地下錢莊並收取瑞暘公司公款六百萬元之事實,亦僅係涉犯重利罪與否。至於將
有關文件交還瑞暘公司並書立「確無以告訴人(瑞暘)公司名義設定抵押權」之切結
書予瑞暘公司,亦係原判決所認定甲○○以系爭之該地為丙○○設定抵押權涉犯偽造
文書之事後行為。均與原判決所認定乙○○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不相適合。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亦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瑞暘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借款之
支票偶有不能兌現之情形,甲○○即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取得瑞暘公司所有之彰化縣埔
鹽鄉○○段一一六、一一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印鑑證明、公司印章。代表人曾玉葉印章。國民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以供債權之擔保等情。但對其如何取得上開資料則未明確認定。如果上
開各項資料均係瑞暘公司所交付,則該等資料為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登記所需
之文件與印章。瑞暘公司如無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登記,何以交付上
開各項文件、印章……如不同意辦理登記,而僅交付上開資料,又如何能擔保其債務
,其間尚非全無疑竇,實情如何,仍待查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併予發回
。
駁回部分即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三人重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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