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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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復意圖
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高雄市○○街三十巷十五號住處0000000號電
話為聯絡工具,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左右,經梁
永昌打上開電話聯絡購買之金額後,上訴人即將其向不詳姓名者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携至高雄市○○區○○街一七八號梁永昌住處,加價或將中留取少量
供己吸用,出售與梁永昌二次,第一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二次五千元。又於
八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與梁永昌談妥購買一萬元之安非他命,並收取一萬元現款後
,因故未交付安非他命與梁永昌。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梁永昌在其
住處為警查獲,並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
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
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
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
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
法。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然其前開事實欄僅
記載上訴人將其向不詳姓名者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出售與梁永昌三次等
情,但究竟其是否非法販賣,未詳加認定記載,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其事實
欄雖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將其向不詳姓名者販入之安非他命,加
價或將其中留取少量供自己吸用,出售梁永昌三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五千元,另一
次收取一萬元,因故未交付安非他命等情,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將其販入之
安非他命加價或將其中留取少量供自己吸用,再出售與梁永昌,未於理由內說明,尚
嫌理由不備,難謂適法。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梁永昌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梁永昌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
述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卷查梁永昌於警訊中供稱:「我曾經向甲○○購買
安非他命前後三次,第一次是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向他購買一千元、第二次是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左右向他購買五千元、第三次是八十五年一月底再向他購買一萬元。」「
我只要向甲○○說我需要多少安非他命,他就拿安非他命到高雄市○○○○街一七八
號給我。」(見警訊卷)於偵查中供稱:「只向甲○○買過二次,在八十四年底及八
十五年初,二次共買了近六千元,都在甲○○那裏買的。」(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
。於第一審供稱:「我確有向甲○○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打他家電話000
0000電話告訴他要多少貨他就會送過來。」「『傑』在交『安』給我時會當着
我面取一些『安』供己吸用,三次均如此。」(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於原審供
稱:「買三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五千元、另一次一萬元。」「第三次他拿了我的一
萬元,後未拿安非他命給我,人就不見了,我(於偵查中)才說有二次。」(見原審
卷第四十三頁)等語。微論其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是二次或是三次,是
否每次均已將安非他命交付,前後不一,所供已有瑕疵,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證據,亦有可議。㈢、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謂
「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將其向不詳姓名者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出售與
梁永昌三次,其中八十五年一月下旬那次收取一萬元現款後,因故未交付安非他命等
情,而竟於理由謂三次販賣行為,二次既遂(指前二次),一次未遂(指八十五年一
月下旬),其適用法則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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