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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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姜鈺君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三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基礎。原判決事
實對於上訴人第一次姦淫被害人楊女後,約半小時,以如何之強
暴方法,欲再行強姦,為被害人楊女堅拒,方未得逞,並未明白
認定,詳為記載,則其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罪,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
憑斷。㈡、上訴人雖未否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
楊女發生性關係一次之情事,然自始否認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於警訊時即已供稱伊與楊女係台北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同事,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去峇里島,之前楊女曾在
伊之租住處,脫光衣服要求做愛,伊只有愛撫,從峇里島回來後
,曾在伊租住處發生五、六次性關係,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
)用餐後,是其自己跟伊上計程車到伊之租住處,自願脫光衣服
坐在椅子上,伊抱其上床,與其發生性關係,事隔半小時,伊又
想第二次,因被其擋住,所以沒有插進去,二人就躺在床上睡著
了,第二天上午九時由伊送楊女離開之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及第六頁)。參以被害人楊女於警訊時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係○
○公司同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偕同上訴人
至台北市○○街○○○對面之某一西餐廳用餐,二人邊用餐邊談
公司的事,沒有吵架,餐畢一同走出餐廳,……嗣在上訴人租住
處,睡至隔天(十六日)約九時許起床之事實,及上訴人所提並
稱係與被害人楊女同遊峇里島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
十頁、一審卷第九十七-一一四頁)以觀,上訴人於警訊時之所
辯自非全然無據,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
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否認曾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關係,遽予論
處上訴人連續強姦罪刑,不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難謂無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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