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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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二八一
、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已詳敍其理由。並說明證人即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
告黃○龍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共同出資去買來吸食(用),對
方是他朋友,我沒有給甲○○代價」云云,何以係迴護之詞,不
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另敍
明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藍○成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
審理,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
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就
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
訴意旨另指綽號「小○」者,年約二十七、八歲,身高一七五公
分,駕駛白色喜美一六○○CC之轎車,車號××-○○○○,
聯絡電話(○○)○○○-○○○○呼叫○○○,上訴人於警訊
時已供明在卷,該綽號「小○」者,既與本件有重大關係,又非
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自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踐行調查,原審竟
未予傳訊該綽號「小○」者進行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加以論列
,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經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固供
及綽號「小○」者之男子,年約二十七、八歲,身高約一七五公
分,駕駛白色喜美一六○○CC之轎車,車號××-○○○○,
聯絡電話(○○)○○○-○○○○呼叫○○○之語。然上訴人
於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綽號「小○」之成年男子,住大寮,約
二十七歲,真正年籍姓名、住址不詳,(○○)○○○-○○○
○呼叫○○○是電話祕書之電話,只知住大寮,亦只知白色喜美
一六○○CC的後號碼○○○○,不知英文字號(見一審卷第四
十四、七十八、八十頁)。在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小○」的真
實姓名我並不清楚。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沒有」(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八頁)。則原審雖未傳訊綽號「小○」
,尚無違法情形可言。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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