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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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九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連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涉有與已定讞之莫興快、謝雲明、林賢財、
陳俊興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由大陸地
區之福建省連江縣黃岐鎮,駕駛漁船私運炸藥,進入台灣地區之馬祖管制海域炸魚等
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自檢察官偵查時起,雖即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受邀出海遊玩,其他四
人炸魚時,伊在睡覺,並不知情云云;已定讞之莫興快、謝雲明、林賢財、陳俊興等
四人(下稱莫興快等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亦為附和被告之詞。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業漁,既為日常即生活於海上捕魚之人,何以又於夜間受邀出海遊玩﹖莫興
快等四人出海之目的既在非法炸魚,何以又以遊玩為詞,誘使不相干之被告隨同出海
﹖被告事後所辯及莫興快四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詞,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凡此均仍
有疑義,原審未詳加究明,即悉予採信,自有未合。㈡被告於憲兵隊訊問時曾供承莫
興快等四人炸魚時,伊幫忙撈魚,當時係將炸藥丟入海中炸昏魚群,已炸得約兩斤等
情(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莫興快於憲兵隊訊問時亦稱:「船是我與『今日同時在
船上炸魚被捕的同鄉總共五人』出資購買的」、「我們將炸藥綁上石塊點燃引信後投
入海中,等待爆炸後再撈捕炸死或炸昏的魚」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
此外又有經憲兵隊員當場查獲之土製炸藥五十四綑扣押在案(見偵卷第六頁)。共同
被告莫興快此項不利於被告及自己之供述暨扣押之證物,可否為擔保被告上開自白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審亦未詳予推求及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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