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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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僅從事實上為無罪之爭辯,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
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詐取會款
用以繳納銀行貸款,未見說明憑據,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互助會會首名義上雖
為甲○○,實際上係由其妻乙○○○負責掌理會務,甲○○並無犯罪行為。㈢、原審
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倪阿惠、劉靜修、林茂山、高鍾雄,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原判決業於其理由第一項詳敍其認定
上訴人等為冒名標會、偽造標單持以詐取會款之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
旨㈠顯與原判決理由記載實情不符,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
旨㈡純屬事實上之爭辯。上訴意旨㈢未敍明傳訊上開證人與何種待證事實具有何等
重要關聯性及調查之必要性,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已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事由之形式,原審縱有未予傳訊及未說明不予傳訊之
理由之程序上瑕疵,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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