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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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告訴人張金龍於
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之指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四紙、本
票七紙扣案可按。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亦坦承部分事實,核與已判決確定
之共犯趙昌福於警訊時之自白相符。因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
辯皮包係張金龍要求代為保管,非強取而來,且前往板橋市川岸公司係張某主動邀請
,非其強押前往等語,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本件上訴人上訴
意旨略以周新民致檢察官之信函,敘明係張金龍主動向葉雄德表示願將其空房予其居
住,乃同時蓋好空白租約交給葉某,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強迫張某簽
立租約,顯有誤會。又皮包係張某主動交出,非上訴人強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該皮包,原判決遽依片面之詞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自
非適法。且上訴人於警訊時從未承認強行取走皮包之詞,告訴人之指訴實為編造之謊
言。而依證人蘇燕珠於第一審證稱:我看他們一起出去,是否被押未注意等語,足證
明上訴人絕未強押告訴人離開公司,否則根旺公司之同事不可能未注意到。原判決以
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強押告訴人,且自偵審均未傳喚李欽隆出庭詳查,自屬違法。告
訴人指在川岸公司內遭毆打,始不得已佯表同意與李欽隆合作,完全是告訴人虛構,
原判決徒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依據,於法亦有違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押告訴
人至川岸公司,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川岸公司毆打告
訴人,圖使與李欽隆合作,張某佯表同意,當晚才釋放,縱有其事,亦屬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押告訴人至川岸公司之事實,係依據告訴人之
指訴,及上訴人部分之自白,且說明依證人蘇燕珠於第一審證稱:「當天張金龍才離
開,我就打電話去問李欽隆什麼事,李某只說:很難講、流氓,以後再告訴我」等語
,可證蘇燕珠當時亦覺情況不對,遂以電話向李欽隆求證甚明,當時告訴人應遭強押
而去無訛等情,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而周新民於原審發回前審中
已經合法訊問,供陳明確,其供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或
剝奪行動自由,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二者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
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
人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
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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