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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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榮作(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見林阿田身
分證影本一紙遺落於台北市○○街、台北大橋附近,二人竟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
意,撿拾該身分證影本據為己有。嗣二人復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提供自己之相片,楊榮作將之換貼於林阿田身分證影本上,完
成變造後影印交予上訴人,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林阿田印章二枚。推由上訴人連續
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冒名林阿田,分別持上開變造林阿田之身分
證影本,向該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公司行號之工頭行使請領工資。另分別於該附表編
號二偽造文書欄所示切結書上由楊榮作偽造林阿田之簽名二枚,上訴人於其旁捺指印
四枚;該附表編號四偽造文書欄所示工資表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林阿田」之印文
及署押各一枚;該附表編號六偽造文書欄所示工資表以偽造之上開印章偽造「林阿田
」印文二枚及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並持向各該工頭行使,足生損害於林阿田及該附表
編號一至六之所示僱用人。上訴人與楊榮作並共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該附表編號
八、九所示時間、方式偽造謝清山之印章一枚,及偽造蔡坤祥簽名署押、林阿田帶班
之切結書,由上訴人冒名林阿田向該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不知情之工頭彭榮錦行使偽
造私文書工資表具領工資,足生損害於林阿田、謝清山、蔡坤祥及該附表編號八、九
所示之僱用人。上訴人復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與洪欽銘(另案偵
辦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洪欽銘提供高鄭美智、蔡太助、蔡春美及高武
義四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該四人之印章,製作不實之工資表(詳
該附表編號七所示),由上訴人於工資表上簽名切結後,交予不知情之工頭彭榮錦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鄭美智等四人及僱用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書指上訴人偽造林阿田之署押,以偽造林阿田出具之切結書,經
由翁正宗交予金枝實業有限公司,及健僑企業有限公司行使等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
偽造之林阿田切結書,利用翁正宗交予健僑企業有限公司行使部分,並未予以審判,
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假冒蔡坤
祥之名義,偽造蔡坤祥具領二十萬元之切結書,並持變造之林阿田身分證影本,向張
建東行使等情。但依卷所附之證據之資料,除有該偽造蔡坤祥之切結書外,尚有蔡坤
祥名義之薪資領款單(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五八號卷第十
二頁)。依該領款單所載觀之,領款人姓名欄之簽名「蔡坤祥」,似與原判決認定蔡
坤祥切結書上偽造之蔡坤祥簽名相同。如果屬實,此部分即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難認適法。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三
至八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併予審判,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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