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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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前外匯承辦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至八十四年四月間辦理統貫公司光票(即不附單據
之外國票據)買入、出口押匯及進口開狀業務。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統貫公司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光票自承做日起逾四十五天未結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出口押匯自預計入帳日承兌日起逾三十天未結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三筆進
口信用狀到單自到單日起逾三十天未領單,而連續於每月十五日陳報總行之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卻在「買入光票自承做日起逾四十五天未結案月報」、「出口押匯自預
計入帳日承兌日起逾三十天未結案月報」、「進口信用狀到單自到單日起逾三十天未
領單月報」中,均登載為無紀錄,足生損害於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對該分行業務之管理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罪刑,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並以公訴意旨
另謂: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間承辦統貫公司光票業務期間,明知統貫公司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間起財務週轉困難,已有陸續退票之情形,應停止高風險之光票買入事宜,而
假借職務之便,將統貫公司十二筆遭國外拒付之電文及退票紀錄予以隱匿,並持續買
入統貫公司之光票。且明知分行經理被授權買入光票之金額為美金四十五萬元,而故
意隱瞞買入光票之金額,分散光票金額陳報給經理李俊傑(業經不起訴處分)。致不
知情之李俊傑批准被告欲買入光票之申請書。因而使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於八十三年四
月至六月間,向統貫公司所買入之光票,即有五筆光票遭國外銀行拒付,損失高達一
百五十五萬美元。又被告明知統貫公司光票陸續退票,財務已有危機,仍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受理統貫公司辦理出口押匯之十一萬五千七百美元。嗣該押匯遭國外銀
行拒付,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受理統貫公司申報進口購料開信用
狀三筆共三十萬三千一百零六美元(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償還四萬元)。致不知
情之課長、副理、經理予以核准。統貫公司負責人林穎鋒在領取三十七萬八千八百零
六美元之後,即潛逃美國,致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前後共蒙受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零
六美元之損失,而共同圖利統貫公司之林穎鋒一百九十二萬八千零六美元。因認被告
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
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而認第一審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乃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統貫公司光票陸續退票已有財務危機,仍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先後受理統貫公司辦理出口押匯十一萬五千七百美元,遭國外銀
行拒付。又受理該公司申報進口購料開信用狀三筆共三十萬三千一百零六美元,圖利
統貫公司部分。並未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遽認被告無此犯行,已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按所謂買入光票係指銀行買入國外付款,且未隨付任何單據之外
幣票據。其性質為先付後收之一種授信業務。交通銀行為使此種授信業務順利獲償,
故規定應於當日繕製 CASH LETTER FORM ,連同光票以快遞於次日交予代收銀行台北
分行。有交通銀行外滙業務處理手冊影本及本案檢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三十五、三十九、六十四頁)。惟被告所經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買入之統貫公
司持有 R4BW300127 號美金四十萬元光票,卻於同年二十五日始寄交代收銀行台北分
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買入之同公司持有 R4BW30016號美金三十五萬元光票,卻
於同年五月五日始寄交代收銀行台北分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買入之同公司持
有 R4BW300140號美金四十萬元光票,遲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始寄交代收銀行台北分行
,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買入之同公司持有 R4BW300185 號美金三十五萬元光票,遲至
同年七月七日始寄交代收銀行台北分行,短則積壓二週,長則達二月半之久。致使該
分行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五
日始接獲退票電文及支票,被告復將電文及支票私下藏匿,而未逐級呈報,並繼續承
做買入該公司之光票等情,非但為被告所不諱言,復有前開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
何以嚴重延宕﹖任令損失繼續擴大之緣由,原審並未深入調查,根究明白,已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亦未據原判決說明其
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按從買入統貫公司光票所製作之收入傳票所載扣美金
十元之事,固足以獲知該光票遭退票之情形,為證人吳至民結證明確。惟查被告係分
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九日買入該公司之光票
,已如前述。然其卻遲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七
日始製作該等買入光票之收入傳票,有各該收入傳票影本附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二○
九~二一三頁可稽。各該收入傳票均係於買入光票後三至五月始製作,並非買入光票
當日製作,縱令各該主管或總行人員從收入傳票得知有退票之情形,亦無從避免再行
買入光票所致之損失擴大。原判決以被告所製作傳票均經層層核章,認無刻意隱瞞統
貫公司退票不良紀錄之情形,顯有所採證據與認定事實不相適合之違誤。上開調查
局卷㈡第二一四頁所附之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科目日結單係記載該
分行當日買入外匯之筆數及餘額,並未就買入統貫公司光票是否退票特別記載,有該
科目日結單影本附卷可稽。證人李俊傑於第一審就該院所問:「從日結單可以看出統
貫公司遭退票情形(否)﹖」雖其先稱:「應該可以看出,累計餘額可以看出,」惟
繼稱:「光是科目日結單看不出,還是看月報表才知道。」(見一審卷㈠第二十九頁
背面)李俊傑就法院所問從日結單可否看出統貫公司退票情形之證言前後矛盾,究竟
真意為何﹖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竟援引該證人互相矛盾之前半段證言為被告無圖
利犯行之證據,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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