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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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
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
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制式
手槍(累犯)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本院後,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南南戶孔
字第一○七七七號簡便行文表附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依上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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