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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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初犯,上有年老父母,下有子女四人,皆賴上訴人一人賺錢維生,上訴人
所處有期徒刑貳年,尚合乎緩刑條件,原審未諭知緩刑,有違法則云云。惟查:是否
宣告緩刑,原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減輕刑期或宣告緩刑,本院自
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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