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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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
實欄所載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金城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以證
人陳金城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之證言,當場經警查扣上訴人持有供販賣安
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分裝袋三百十個,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
亦供認上開扣押物係伊所有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認與事實不符,陳金城在事實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未向
上訴人購買,乃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上訴人之胞兄蔡啟南僅到庭證述上訴人自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在基隆開火鍋店,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僅傳訊上訴人一次,既未調
查事實,亦未讓上訴人與證人對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警訊筆錄荒謬
無比,憑空臆測,虛構情節,原審未加查明,即據以為證,顯有疏忽;上訴人在基隆
經營火鍋店,有正當工作,無冒險販賣安非他命之必要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對質與否,審理
事實之法院,本即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陳金城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情供證明確,足堪採信之理由,即使未
讓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或僅泛指原審未調查事
實及未就警訊筆錄之虛構情節加以查明,或僅為否認犯罪之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對於
原判決採為所憑證據之警訊筆錄,如何屬於臆測、虛構,與原審就何種事實、證據未
依法調查,皆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
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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