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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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王興旺(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迭次供認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警當場查扣之電魚用具導桿、漁網、變電
器、電瓶及漁獲(經警變賣後扣押其價金)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並以上訴人既與王興旺一起去電魚,雖由王興旺以上開導電桿等用具
電魚,但上訴人在旁隨同王興旺收魚,且要拿回家食用,顯見上訴人與王興旺間,就
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於理由欄內,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
之規定罪刑。是原判決關於理由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否認犯行不足採之理由矛盾,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
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以其所犯情節輕微等理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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