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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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伊
父母鄧金水、鄧江沐遭林明慶駕車不慎撞死後,無論殯葬、領取保險金或至彰化縣社
頭鄉湳雅國民小學具領退休補助金,均由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包括告訴人鄧夙、鄧夙姬
以口頭或電話連絡授權,上訴人始以告訴人二人名義製作委任書各一份提出於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
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通話記錄,僅能證明有通話之事實,不能證明通話之內容。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向該公司調閱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上訴人與鄧夙之通話記
錄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
,或就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戶籍登記簿謄
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影本、請領補償金委託
書影本,及通話記錄各一份等件,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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