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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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為連續犯),及同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處斷之判決,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
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已向被害人
石秀枝買下系爭房屋、土地,以被害人名義抵押貸款,應非偽造文書行為,且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被害人已過目,絕無偽造本票之故意,縱令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製
作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文件,參諸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不應構成犯罪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且原判決就上訴人越權簽發本票,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在理由欄
詳加說明,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再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與上訴人所犯另案詐欺罪間
,並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該詐欺案件雖經判刑確定,但其既判力不及於本件
,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二至八頁),原判決就本件未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筆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節本等件,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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