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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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
被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業所政風人員查覺後,始將犯罪所得之新台
幣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返還該管理處,則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要無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上訴人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偵查中自白減輕
其刑,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
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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