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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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持有已成年之王登飛所交付之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一批,
嗣與王登飛及另一姓名不詳男子,分持開山刀及其中一把手槍(內有子彈三顆)共同
強劫被害人侯政發、張莉華夫妻財物,因侯政發反抗乃予殺害未果等情,因予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雖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時供認與綽號
「小飛」之王登飛共犯強劫侯政發夫妻,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帶同警方起出扣案王登飛所交付之槍彈,惟嗣於偵審中則稱:不知王登飛年籍
住所,並無其人,為伊於警訊所虛構之名字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卷
第十八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四三頁背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
號卷第三七頁背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五○頁背面)。
又經檢察官命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報王登飛之年籍資料,據覆稱:向台北縣、市
警察局戶口通報台查詢,無王登飛之口卡資料(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卷第
四三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卷第二九頁)。是以王登飛是否確為共犯之一
,難謂無疑,自有再詳加審究之必要。㈡侯政發、張莉華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警
訊時供稱由上訴人持開山刀與另二人-其中一人持手槍強劫等情,然其夫妻於八十年
十月二十七日即案發翌日警訊時稱:歹徒共五人,分乘二部車,由其中三人入內強劫
,得手後共乘該二車離去(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侯政發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另稱:歹徒總共六人(見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三七五號卷第三二頁背面)。原判決謂依侯政發、張莉華夫妻所供係三人強劫其
財物,並非六人(見理由),即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
等於著手強劫侯政發財物時,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由上訴人持開山刀砍殺侯政發左
前胸一刀、王登飛持手槍向侯政發射擊三槍,惟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
犯具有共同殺人故意之理由,而僅於論斷上訴人所犯之罪時,泛言上訴人持開山刀砍
殺侯政發及王登飛持槍射殺侯政發,均顯有殺人之故意(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㈣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以遭警刑求而為不實之警訊自白為辯,並舉證人董翠萍、吳
叔子為證,且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庭勘驗上訴人中指有點紅腫(見八十
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卷第一一六頁),又據證人董翠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
查中對所問:「你有看到他(指上訴人)被刑求﹖」答稱:「他雙眼被矇起來,走路
搖晃。」(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嗣於原審稱:「我去(警局)時已問完(筆錄)
,但他有受傷及流血」,「我問他是否被警員打,他只點頭」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六三七三號卷第二○四頁),證人吳叔子亦於原審稱:「他手有受傷,我去看
守所會客時看到他受傷,大約是被捉後十天。」(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三號
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
遽以警員否認刑求之詞及董翠萍、吳叔子未於制作上訴人警訊筆錄時在場,認上訴人
此部分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敍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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