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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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甲○○以相當長之手指甲從背後猛抓上訴人眼部,有卷附上訴人受傷照片及傷
單可證上訴人所受指甲抓痕均在眼角,足見被告有使上訴人失明之重傷故意,或至少
有不確定之重傷故意,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
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上訴人身後抓、打上訴人成傷等
情,因予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並說明難認上訴人所訴被
告具有重傷害犯意之理由綦詳。觀諸卷附診斷書記載上訴人之傷勢為:右耳瘀傷(三
×二公分)、頭皮浮腫二處(二×二公分、四×四公分)、臉部條狀瘀傷十二處(分
別為十一公分、八公分、九公分、六公分、六公分、六公分、六公分、五公分、五公
分、三公分、三公分長)、後頸部條狀瘀傷(六公分長)、背部條狀瘀傷五處(分別
為八公分、六公分、六公分、七公分及五公分長)、左肩條狀瘀傷二處(三公分、二
公分長)、左手肘擦傷(二×二公分)及左手部瘀傷(十一×六公分);又上訴人右
臉部之三張照片,顯示上訴人臉部之條狀瘀傷遍及右臉頰及下唇右下方(見第一審卷
第五-六頁),殊非如上訴意旨所謂其所受抓痕均在眼角。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未
予論究被告是否具有重傷害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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