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0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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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李錦台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五十
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偉士牌機車與OEE-二四三號光陽豪邁一
二五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地○道內,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車外,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
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適陳義益駕駛O
GR-七八九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前,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張懷恩所駕駛之XG
Q-一一八號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甲○○與乙○○之機車隨後而至,相繼撞及陳
義益,致陳義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踝部骨折等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
原判決為上開認定,顯指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之機車先後撞及,為其致死之原因。然
其判決理由所引者,祇有事故發生後,機車倒地之現場圖與上訴人等均自承撞及被害
人機車之供述,並無關於撞及被害人身體之證據可考,依上說明,其判決即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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