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5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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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
返回包娜娜酒店,係欲找尋遺失之機車鑰匙,又因恐遭邢世偉三人毆打,乃順手在隔
壁儷仙酒店吧枱拿取一把水菓刀,放於胸前衣袋內,以為預防,上訴人於進入包娜娜
酒店後,即被李建興三人毆打跌倒,衣袋內之水菓刀亦掉落,上訴人搶回後,因又被
人撲倒在地,於滾動中突聽有人大叫,始知刺傷李建興,至潘美素頭部之傷,係上訴
人以刀柄毆打所致,並非以刀刃刺殺,原審未詳予查明。㈡被害人李建興、潘美素與
證人邢世偉三人均為盧秀惠之友,而盧秀惠與盧麗香則為姑姪關係,五人互為迴護,
所供自不足作為論斷之依據,上訴人並未於警訊筆錄簽名,警訊筆錄所載,亦非真實
,本件之發生,純屬意外,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否則不會於刺傷李建興後,仍囑邢
世偉呼叫救護車,並於隔壁之儷仙酒店內靜候警察到場處理。上訴人欲傳喚證人,證
明本件確係偶發事件,原審未予調查。㈢上訴人個性雖衝動,但本件亦係被害人之挑
釁行為而引起,原審只以上訴人之前科論斷上訴人惡性重大,並未調查被害人之素行
,對上訴人不公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偵審時之供述,被害人李建興、潘美素之指訴,證人盧秀
惠、盧麗香、邢世偉之證述,卷附診斷書及扣案尖刀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
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且查:㈠上訴人固未於警訊筆錄上簽署,但該筆錄已記載上訴人拒絕簽署之理由,
則該筆錄,依法仍非不得作為證據資料。況原判決亦未援引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為
判決基礎。㈡殺人未遂罪之成立,只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並著手於刺殺行為之
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至著手殺人後,是否將被害人送醫?已否與被害
人和解?於罪責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於刺傷李建興後,縱有囑邢世偉呼叫救護
車,並曾託人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仍無礙於其殺人未遂
罪刑之成立。㈢我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並不設限制,被告
或被害人之親戚、朋友,所為證言仍非無證據能力,證人盧秀惠、盧麗香、邢世偉縱
為被害人李建興、潘美素之友人,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云云,尚嫌誤會。㈣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搜集證據之義務,卷內所不存
在之資料,即不得責令法院予以搜集、調查。本件縱觀全卷,並無上訴人請求傳喚何
人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何證調查?」,上訴人亦
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則原審對卷內根本不
存在之證據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
或指其並無殺人故意,或謂本件係被害人之挑釁行為而引起,上訴人雖有前科,但並
非惡性重大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背法令,
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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